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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龍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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