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277,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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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梅英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 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蘆洲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店所陳列販售之DM3 安全剪刀1 把之包裝除去後,旋持該安全剪刀剪掉同為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嘰哩閃星鎖圈、真皮可愛小夾框包及進口髮飾各1 個之標價牌,復將該安全剪刀連同上開商品置入其外套口袋內;

嗣王梅英未予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上開商品設有防盜磁條,觸動門口之感應器而發出聲響,店員李如純乃攔下王梅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梅英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如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店內錄影翻拍照片3張、竊得財物照片5張。

(五)本院就被告所竊同款式DM3 安全剪刀之勘驗結果。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惟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王梅英雖持其於店內竊得之DM3 安全剪刀,續以剪去其他商品之標價牌;

然該款式之剪刀全長13公分,其刀刃部分僅4 公分且非鋒利,前端為圓弧狀而非尖銳,以之用力戳手掌猶難成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該剪刀照片1 張(見偵卷第28頁)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參以證人李如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剪刀品名為安全剪刀,似乎是給小朋友用的,設計上不容易造成傷害,且其發現被告時,覺得被告無法以該剪刀傷害自己,因該剪刀的前端不是尖的,而被告亦無作勢攻擊或揮舞之類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所竊取DM3 安全剪刀,客觀上並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具危險性。

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中,固持有DM3 安全剪刀1 把,惟被告所持之物是否具有危險性,應以該物之具體性質為斷,非可僅因該物名為「剪刀」,即抽象地一概論屬凶器,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剪刀,客觀上既無法使人成傷,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內竊取數樣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再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所告知之涉犯罪名為「竊盜」,兼及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刑法第321條,乃同條第320條之加重規定,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以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李如純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基礎係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諒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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