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28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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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張原旗係自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負責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至新北市○○區○○街121 號2 樓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林麗真、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及黃阿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警員宋居易經撥打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喬裝警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等候,待喬裝警員到達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告以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即上開新北市○○區○○街121 號2 樓,並稱至該處會有小姐主動開門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等情,有警員宋居易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前揭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前揭成年女子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案,藉由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媒介期間非長、每次性交易僅從中獲取新臺幣100 元,犯罪所得非鉅,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4個、使用過保險套1 個、計時器1 個及潤滑乳4 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林麗真、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及黃阿梅等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張原旗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7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27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起至查獲日止,由張原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男客撥打,聯繫性交易地點,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招攬媒介男客至新北市○○區○○街121號2樓內,與成年女子林麗真、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黃阿梅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請法院裁處)為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張原旗並可從中獲取100元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取得。
嗣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經由張原旗告知前往新北市○○區○○街與重陽路口等候,而媒介前往新北市○○區○○街121號2樓為性交易,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張、未使用保險套14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計時器1個及潤滑乳4瓶等物(除門號SIM卡外,其餘均由移送機關依法逕行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真、游秋菁、徐小惠、翟寶兒、蘇冠秀、黃阿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14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計時器1個及潤滑乳4瓶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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