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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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傑原名王聖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99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88 號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轉帳至王丞傑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王丞傑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黃柏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車床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本件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利益、使被害人受有2 萬9,998 元之損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王丞傑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王承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貸款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取得聯繫,並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而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丞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晚上6 時許,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黃柏強佯稱其於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釣具之交易有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致黃柏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前泰山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將29,998元轉帳至王丞傑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黃柏強查詢其存款餘額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丞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要借錢,接電話的人是王澤民,叫伊把戶頭租給他,伊也係被害人云云。
經查,被害人黃柏強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柏強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無訛。
按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一點懷疑別人會拿去做壞事,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的當下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所懷疑,但仍執意交付等情至明。
再者,縱認被告受騙交付帳戶,惟此與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無牴觸,蓋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抵押並擔保借款,惟與被告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斷非互斥,此參照上述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即可認定被告無從確信排除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卻仍執意交付,終致他人受害匯款,顯然並非違背被告交付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本意,而此更與被告是否仍持有帳戶存摺無涉,因不法集團已足遂行犯罪,就犯罪所得之確保,只要得以掌控帳戶順利提領即可,核與須否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更否相涉。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當場見過你稱的王澤民?)有。
第一次交付帳戶的那次,他叫計程車來跟我拿,我沒見過他,第二次我想要把他找出來,我有在看報紙打電話,結果就是他,因為聲音一樣,所以我可以確定第二次的人就是他沒錯。」
云云。
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與其所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時,並未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見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係於本件涉犯詐欺案件經警移送本署偵辦後,方又透過報紙找尋其所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所撥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其事後撥打電話為0000000000號顯有不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 年12月12日新北景闆行字第1000052150號函附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兩支門號之使用人均為被告所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況被告既從未見過其所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之面貌,徒以聲音相同而遽認上開兩支門號之使用人為其所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尚難以採信,亦難以認定被告所指稱之王澤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為狡辯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衡之常情,被告已預見他人大費周章收受本得自由申請開立之金融卡等物,顯係用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既無從確信杜絕遭不法使用,猶恣意率行交付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犯意自屬明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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