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61,201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本件被告田家俊對告訴人陳姿靜辱罵「操、他媽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是核被告田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陳姿靜,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田家俊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77巷48號8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49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俊與陳姿靜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產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浮洲橋下防汛道路(往樹林方向)上,公然以「操(台語)」、「他媽的(台語)」等穢語辱罵陳姿靜,足以減損陳姿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毆打陳姿靜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震傷、牙根斷裂及左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左臀挫傷、左額顳部、左耳後、左臉部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 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伊曾向告訴人陳稱:「你要讓我死,我也要讓你死」等語,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上開話語係被告於毆打伊之同時,邊打邊說等語。
經查,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言,倘行為人施以實害行為之同時一併以言語告知,則即為現實之侵害而非未來之惡害,應僅以實害行為論處,是應論以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