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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項○豫造成之傷害,兼衡本件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訊時已當庭向被害人及其母道歉,復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賠償至多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仍未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所要求之10萬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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