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1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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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震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呂震宇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訴字3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四)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開(一)、(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

上開(三)、(四)、(五)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粉末1 袋(驗餘淨重共計1.3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160 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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