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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五行「確定」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周明輝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1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4段120號4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將其於9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4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120 號4 樓之3 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4 段120 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代碼編號:
C0000000號)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1組及蒐證照片2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觀諸該吸食器照片,係以日常使用之物品改裝而成,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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