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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00 年8 月14日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14日16時許」;
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朱季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朱季美,致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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