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4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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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明
王坤明
洪素真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明、洪素真、林素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王坤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賭資共新臺幣1,6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1,600 元」;

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明、王坤明、洪素真、林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高文明、王坤明、洪素真、林素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王坤明迭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20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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