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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城於民國一百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在新北市新莊區○○○街十號之「統一超商」內,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一瓶,未付貨款即攜至超商用餐區開啟飲用。
嗣店員陳謚珊發現後要求付款遭拒,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城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謚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項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竊盜罪(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送達上開筆錄予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已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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