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5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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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陳柏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劉仕恩鄭術」應更正為「劉仕恩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陳柏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仕恩成傷,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劉仕恩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二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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