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5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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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謝秉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謝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吳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承翰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又被告謝秉憲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及簽賭期間、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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