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74,2012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凱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凱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四名員警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員警依法逮捕時,本應善加配合,竟恣意抗拒而傷及員警,復藉酒意出言辱罵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猶以酒後失意為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