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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玉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楊玉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搬風骰子1粒」後應補充「牌尺4 支」;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楊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迭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100 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4 名賭博一情,已據證人劉維璟、張振華、梁金鳳、金任春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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