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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490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5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玉琪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某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松林門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23日17時許,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向陳芊妘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人員疏失誤將其消費款項誤設為分期付款之方式,需其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之設定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24日)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向張書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人員誤將其消費款項誤設為分期付款之方式,需其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之設定等語,致張書菱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4日)0 時16分許,匯款27,731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賴玉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芊妘警詢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書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芊妘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賴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書菱、陳芊妘2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害人 │給 付 總 額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
├────┼──────┼──────────────────────┤
│ 張書菱 │新臺幣(下同│被告賴玉琪應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7 │
│ │)20,000 元 │月11日止,分4 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 元予│
│ │ │被害人張書菱,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張書菱指定│
│ │ │之湖口德盛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
│ │ │84號帳戶(戶名:張書菱)。若有一期未給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 陳芊妘 │12,000元 │被告賴玉琪應自民國101 年4 月23日起至101 年7 │
│ │ │月23日止,分4 期,於每月23日前給付3,000 元予│
│ │ │被害人陳芊妘,,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陳芊妘指│
│ │ │定之合作金庫(代號006 )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
│ │ │48346 號帳戶(戶名:陳芊妘)。若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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