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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94、3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育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祺麟,佯稱為林祺麟之姪女,急需用錢等語,致林祺麟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鄭育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㈡100 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蕭順德,佯稱為蕭順德之客戶,急需用錢等語,致蕭順德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36,000元,至鄭育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㈢同年月19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鍾華,佯稱為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因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等語,致鍾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0,278元至鄭育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㈣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娟,佯稱為林娟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育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㈤100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怡玲,佯稱為施怡玲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施怡玲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0元,至鄭育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案經施怡玲、蕭順德及林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育佩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需要錢投資買衣服,所以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作財力證明,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因為伊平常均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伊就將上開華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
經查,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鄭育佩所申辦、開設,且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致使被害人林祺麟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鄭育佩上開帳戶內,且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鍾華、林娟、證人即告訴人蕭順德、林祺麟、及施怡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鄭育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函(含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蕭順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人蕭順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祺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人林祺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1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鍾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人林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施怡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只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鄭育佩上開帳戶,確經第三人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亦必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被告乃一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歷練,理應知悉,復依被告所自承「我沒有新光銀行的電話,但對方跟我聯絡,我有回撥確實是銀行,銀行的人說陳先生很多,不知道要找哪一位,而且沒有看到我申請貸款之資料,有可能沒有送過來」云云。
然銀行的電話非常容易查詢,被告真欲查證,透過電話104 或105 即可查出是否對方的電話,是否確為新光銀行之電話,再者,依被告自承:係為辦理貸款而新光銀行之陳先生跟其連絡,然卻將資料寄給「趙子龍」之人,再再顯示與常情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自承於電話聯絡時,亦找不到陳先生,顯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相信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前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蕭順德等五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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