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53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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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壹柒公克)、愷他命殘渣袋壹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復明知藍○○(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入2 公克之愷他命3 包而持有,復電話聯絡陳懷恩相約至旅社碰面,並於同日中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偕同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6 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216 室內,將愷他命1 包放置於該房間之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藍○○、陳懷恩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藍○○及陳懷恩。

嗣於日下午3 時30分,經警至上開地點臨檢並經李冠霖、藍○○及陳懷恩自願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6017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 只及卡片1 張等物,復經警採集李冠霖、藍○○及陳懷恩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冠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婷、陳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4 幀。

㈣、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3017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1 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係81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即受讓本案第三級毒品者藍○○為83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情,有渠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藍○○部分)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陳懷恩部分)。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轉讓之行為,同時轉讓毒品與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對未成年人藍○○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該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轉讓愷他命與未成年人藍○○之事實,自無損於公訴範圍,附此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與證人陳懷恩及藍○○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被告明知其害,竟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年紀尚輕,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未來生涯確有深遠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加強被告對於毒品危害性之認識,以促其根絕毒品依賴,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準此,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6017公克),乃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所剩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殘渣袋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愷他命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殘渣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所有之卡片1 張,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沒收之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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