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54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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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霖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283-BDZ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含本金、利息等其他費用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5,496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給付,分期付款期間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期應給付5,458 元,雙方並約定該普通重型機車應停放在黃俊霖任職之處所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224 之8 號,且東元公司仍保有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待黃俊霖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黃俊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重型機車。

詎黃俊霖於99年8 月5 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嗣因綽號「阿宏」之友人催討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6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當舖,將該重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呂晉帆,以償還所欠「阿宏」之債款,而予以侵占入己;

呂晉帆旋於99 年12 月8 日將該重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林麗珍。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世璋之證訴。

(三)證人呂俊帆、李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及車牌號碼283-BD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 份(見偵卷第3 至8 頁)。

(五)證人李麗珍提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見偵卷第59、60頁)。

三、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東元公司所有,竟因另積欠債款,將之出售予他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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