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於99年7 月22日某時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並補充「被告張勝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東元融資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出售予他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仍有新臺幣79,368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東元融資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張勝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2巷2弄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男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透過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400號晃業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建一路148號8樓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698-GDZ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99年4月8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5,856元,自99年5月份起,至100年4月止,分12個期,每月5日繳款7,988元,於張勝男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東元資融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張勝男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機車,且約定機車停放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2號4樓附近。
詎張勝男在取得上開機車後,自99年7月5日(即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萬9,368元未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宗文,致東元資融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繳款紀錄、催收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