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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及大明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洪世明同意後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49 巷29弄11之1 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均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 年6 月5 日晚上,在前揭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2月28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在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洪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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