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1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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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正昆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正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及100 年11月間,均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2號、101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教訓進而再犯本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徐南,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上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易正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巷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正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1巷16號1樓前停車處,見徐南所有之車牌號碼MEE-62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易正昆於101年2月20日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1段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正昆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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