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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40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凱晴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12月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重新橋附近之「湯城購物中心」前,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持許凱晴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許凱晴即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向許凱晴收受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9年12月4 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施秀玲佯稱:施秀玲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由施秀玲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云云,致施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從其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6,989 元(合計36,978元)至許凱晴提供之上開帳戶;
㈡於99年12月4 日19時55分許,以電話向范慧蓉佯稱:范慧蓉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由范慧蓉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云云,致范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從其存款帳戶轉帳29,986元至許凱晴提供之上開帳戶;
㈢於99年12月4 日19時42分許,以電話向王雯玲佯稱:施秀玲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帳戶有問題,須由王雯玲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云云,致王雯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8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從其存款帳戶轉帳3,245 元至許凱晴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均遭上開向許凱晴收受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許凱晴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嗣因施秀玲、范慧蓉、王雯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晴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秀玲、范慧蓉、王雯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13頁、23頁,100 年度偵字第18240 號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交付一個金融帳戶給某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藉以對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檢警追緝正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施秀玲、范慧蓉、王雯玲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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