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5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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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文原名林凱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後,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 日15、16時許,在其前位在新北市○○區○○路64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4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樓梯間盤查而查獲,並經劉九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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