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7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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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春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兒女之乾媽,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出庭作證事宜,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廖春河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2巷7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春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洪詩晴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7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洪詩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洪詩晴恫嚇:「瘋女人!用水鴛鴦插妳的雞巴將妳炸,妳繼續、繼續錄音、繼續作證喔!妳雞巴甘有那麼大洞(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詩晴,使洪詩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洪詩晴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春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詩晴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出具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101年1月10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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