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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0 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更正為「100 年10月20日14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貴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美月、吳瑞文施用詐術,致渠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吳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郭美月、吳瑞文為二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2 人所生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晨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深致罹本件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郭美月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1 年4 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至被害人吳瑞文則因另有顧慮而未能至本院行調解程序,亦不願提供帳號由被告與之私下和解,致未能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本院認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衡以被告年歲尚淺,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吳晨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矯正其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培養其勞動習慣,督促其改過遷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吳晨皓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6巷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皓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在100年10月19日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是「洪貴發」之人(收件人:洪貴發,地址:臺南市○○區○○街9號4樓)。
嗣該詐騙集團某位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郭美月及吳瑞文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郭美月及吳瑞文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晨皓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郭美月及吳瑞文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美月及吳瑞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絲漢德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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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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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美月│100年10月20 │佯稱係被害│100年10月20 │8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
│ │ │日14時許 │人親戚並向│日14時25分許│ │ │
│ │ │ │被害人借錢│ │ │ │
├──┼───┼──────┼─────┼──────┼────┼──────┤
│ 2 │吳瑞文│100年10月20 │分期付款設│100年10月20 │20,123元│臺灣銀行帳戶│
│ │ │日20時30分許│定取消 │日21時1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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