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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189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楊何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復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楊何崇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何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表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號,經警攔查臨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何崇仁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9/22、報告序號:萬華-11號、尿液檢體編號:0550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021)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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