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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劉建欣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價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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