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74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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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被告2次以手觸碰A女左胸部及左腋下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害人A 女係87年10月出生,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考,是A 女遭被告性騷擾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 女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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