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第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行、同欄二第七、八行有關「(驗餘淨重0.七八六六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0.七八七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七八六六公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許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七八六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許淑貞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69號3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㈣偽造變造私文書、贓物、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8月、2月15日、2月,與㈠㈤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前述㈡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69號3樓之1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0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786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6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案偵辦),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7866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296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詮昕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照片12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78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