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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於本件施用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在上開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二二四巷七十號二樓住處內」。
二、訊據被告李泰論於偵訊時坦承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底某日(即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泰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李泰論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4巷7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泰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施用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李泰論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底某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12月2日8時10分許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泰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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