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77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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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12時35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商店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有竊得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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