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78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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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淞霖有贓物、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均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搭乘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車牌號碼067-MM號之市區接駁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至二段區間時,因報怨乘客在上下車時碰撞其肢體,引起同車乘客施芝瑛之不滿,二人進而生口角爭執,被告楊淞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語對施芝瑛恫嚇稱:「要找女生來打妳(台語)!」,使施芝瑛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被害人施芝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楊淞霖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施芝瑛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訊據被告楊淞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芝瑛指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楊淞霖與被害人施芝瑛二人雖已和解,被害人施芝瑛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惟被告楊淞霖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與否非訴追之條件,故本院對此部分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楊淞霖僅因搭車之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便出言恐嚇被害人施芝瑛,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楊淞霖雖有贓物、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但均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施芝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楊淞霖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此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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