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78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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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銘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林銘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6巷18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7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6時8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8日6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接受採尿,經鑑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德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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