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79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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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0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武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英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武靖人、黃英傑等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就移送併辦(被害人黃英傑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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