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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燕犯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寶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7 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以竊盜方式行竊商店內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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