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2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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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祖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祖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祖維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30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73 號(起訴書誤載為143 號)之「泰雲軒泰式養生館」(下稱泰雲軒養生館)門口,因股份轉讓問題而與該店店長陳志祥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陳志祥恫稱:「我今天想找你麻煩就是找你麻煩」、「你不交出來沒關係,我就有辦法讓你的店倒」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志祥,使陳志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翌(6 )日凌晨2 時30分,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泰雲軒泰式養生館營業時間內,當場以台語「幹你娘機歪」辱罵陳志祥,致貶損陳志祥在社會上之評價,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梁祖維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陳志祥頭部,致陳志祥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旋經警制止而查悉上情(梁祖維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陳志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泰雲軒養生館員工CHIANG KESORN 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100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5 幀及現場錄音光碟1 份。

三、核被告梁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犯行。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於公開場合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30分,在上址泰雲軒養生館門口,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陳志祥恫稱:「這一帶是我的地盤,板橋區○○○○○道我的名字,板橋區的泰式按摩店全部歸我管」、「在我的地盤開店,竟然沒有跟我打招呼」、「他媽的給你臉不要臉」、「把你有的股份交出來」等語,致使陳志祥心生畏懼;

復於100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被告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上址泰雲軒養生館內,復向陳志祥恫稱:「坦白跟你講,還在我的管區,你不打招呼,幹你娘,怎麼樣」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陳志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向告訴人表示:「這一帶是我的地盤,板橋區○○○○○道我的名字,板橋區的泰式按摩店全部歸我管」、「在我的地盤開店,竟然沒有跟我打招呼」、「他媽的給你臉不要臉」、「把你有的股份交出來」、「坦白跟你講,還在我的管區,你不打招呼,幹你娘,怎麼樣」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佐。

然衡諸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志祥所為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以及被告口出前揭話語之環境情狀,綜情以觀,該等言詞僅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或商談某事,前揭話語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另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由上開言語使告訴人陳志祥心生畏懼之意,僅係因希望告訴人陳志祥能出面處理股份轉讓事宜之意,始一時情緒性地以前揭言語表達。

從而,被告口出上言,既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商談,本非「惡害之通知」,目的亦非使告訴人生畏怖心,雖被告於言談中情緒或有激動,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即有恐嚇之犯意,而以恐嚇罪相繩。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言詞,應構成恐嚇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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