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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能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彩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彩能與賴燕昌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間離婚後,因有金錢糾紛,許彩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5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跟我借的錢如果不在辦結婚前匯還給我,我會在結婚那天買一箱硫酸去祝賀到時後(按:應係「候」之誤植)不知道要用喝的還是那(按:應係「拿」之誤植)來潑洗現場我會考慮一下。」
之加害賴燕昌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1 則,至賴燕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賴燕昌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一)、被告許彩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賴燕昌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留存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5534號卷第26頁)。
(四)、許彩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害人賴燕昌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賴燕昌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許彩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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