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26,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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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另補充「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浚原為鄰居,因噪音糾紛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陳財福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9巷3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福與盧浚原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89巷31號3樓、4樓之鄰居,陳財福因不滿盧浚住處地板噪音擾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9巷31號4樓盧浚住家門外,以臺語向盧浚恫稱:「你家吵到我就是跟我結仇、有種給我我下來,我隨時等你、試看看、你娘的」、「無法無天、忍你很久了」、「你給我閉嘴、你跟我結仇」、「我沒騙你、我吃剩粥等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盧浚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財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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