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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7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進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進木與林淑娟係遠房親戚暨鄰居關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方進木曾於民國95年間,對林淑娟出言恐嚇,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後,復先後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3 月15日、同年月19日對林淑娟與林淑娟之子方志中出言恐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
詎方進木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之100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1 支,前往林淑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365 巷8 號住處,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公然以「討客兄」、「幹你娘雞歪」、「垃圾」、「雞歪」等足以貶損林淑娟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林淑娟,同時並以揮舞鐮刀之舉動,以及以「將妳全家殺光」等言語,而將加害林淑娟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林淑娟,林淑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林淑娟報警處理,通知方進木到案,方進木並提出其所有之鐮刀1 支供警扣案,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進木對於上揭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鐮刀1 支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向告訴人表示「討客兄」、「幹你娘雞歪」、「垃圾」、「雞歪」等語,均屬毫無意義的謾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被告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表示:「將妳全家殺光」等語,同時並揮舞手中所持的鐮刀,被告所為的舉動,顯以告訴人及其家人的生命、身體作為威脅的對象,任何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均會因被告之不理智舉動,而擔心自己或家人的生命、身體受到被告之攻擊,致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被告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除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尚在同一時間與地點,以揮舞手中鐮刀之舉動以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曾因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僅因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即公然以前揭粗鄙言語罵告訴人,並以言詞與揮舞鐮刀之舉動對告訴人進行恫嚇,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經常處於恐懼之中,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業已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而被告本身罹患焦慮症狀,本身存有情緒控制不穩的問題,此有被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穩始為本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罹患的疾病、生活品行、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業已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警方另扣得之棍棒1 支,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有任何關連,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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