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7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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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志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2 號之佳林國中校內建築工地,與許清潭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先於上開工地3 樓持鷹架支柱毆打許清潭之頭部,復於上開工地2 樓持鐵條要毆打許清潭,許清潭見狀將之檔下雙方拉扯間,致許清潭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1 公分)、左大拇指挫傷瘀血之傷害。

案經許清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施志遠固坦承有持鷹架支柱、鐵條毆打告訴人許清潭,惟辯稱:並沒有打到許清潭,支柱、鐵條就被搶下來雙方只有拉扯,許清潭頭部確有流血,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流血,可能是拉扯所致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許清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單純拉扯,應不致造成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

復查,證人江秋興於偵查亦就被告於上開工地2 樓拿鐵條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欲將之搶下而有拉扯之情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次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觀其客觀流程,實係基於同次尋釁事件接連所為,且時間連貫密接,客觀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1 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暴力相向,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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