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83,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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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彥良與告訴人趙榮林為父子,趙彥良與趙榮林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目無尊長,僅因口角即持菜刀、水果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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