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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楹
吳樹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楹、吳樹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蒐證照片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木楹、吳樹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吳樹煌、林木楹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 副(共計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木楹、吳樹煌2 人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40號
被 告 林木楹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83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一段105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樹煌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45之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楹、吳樹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3巷「青溪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博財物之工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玩暗棋,而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每盤新臺幣(下同)200元賭金。
嗣於同日14時20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200元、賭博工具象棋1副(3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楹、吳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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