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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影本」,更正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影本」、證據(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新儀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於先後2次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另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K 他命4 小包、1 小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上開K 他命4 小包、1 小包係各在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陳昱麟、陳韋齊身上所查獲,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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