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6,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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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嬌莊
胡紅鶯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嬌莊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紅鶯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證人范伯潘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第8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武文良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0011094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樹林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暨所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806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又被告二人先後藏匿阮文南、范伯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與犯人屬男女朋友關係,竟藏匿犯人而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胡紅鶯於接受偵訊前,故意以簡訊通知范伯潘促其繼續逃匿,妨害司法機關之偵查,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惟藏匿犯人之期間非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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