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70,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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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文
吳德祥
謝秋金
李清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陸拾捌顆)、骰子貳顆及自林慶文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吳德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陸拾捌顆)、骰子貳顆及自吳德祥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謝秋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陸拾捌顆)、骰子貳顆及自謝秋金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清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陸拾捌顆)、骰子貳顆及自李清石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 元」更正為「自林慶文處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自吳德祥處扣得賭資300 元、自謝秋金處扣得賭資250 元、自李清石處扣得賭資450 元」,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4 月1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902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文、吳德祥、謝秋金、李清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慶文、李清石已有賭博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68 顆 )、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自林慶文處扣得之賭資300 元、自吳德祥處扣得之賭資300 元、自謝秋金處扣得之賭資250 元、自李清石處扣得之賭資450 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仍係被告四人各別所有,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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