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7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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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螺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螺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張螺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2月某日起至101年2 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28巷3 之2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簽賭方式分「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9、80至90元不等,林張螺淑並從中抽取每注1 元之利潤藉以營利。

賭客下注簽賭後,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賭客簽中後,可向林張螺淑領取彩金,如未簽中,其餘簽注金則由林張螺淑轉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101 年2 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2張及傳真機1 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張螺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

(三)扣案之簽單12張及傳真機1 臺。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林張螺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0 年12月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達30期、每期經手賭金可達1 萬餘元、每支牌支可抽取1 元之獲利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簽單12張及傳真機1 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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