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08,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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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二名員警,而侵害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警處理其酒後行徑,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衝撞員警,復出言辱罵,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猶以酒後失憶為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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