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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服監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9巷31號「美廉社」,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冰櫃內、為該店店長陳逸軒實際管領之啤酒2 罐(市價計新臺幣【下同】74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於衣服內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陳政智尚涉犯100 年12月7 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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