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29,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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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賢
吳龍興
薛吉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自葉宗賢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龍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自吳龍興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薛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自薛吉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國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自李國華處扣得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末「賭資共計290 元」更正為「自葉宗賢身上扣得賭資100 元、自吳龍興身上扣得賭資50元、自薛吉身上扣得賭資100 元、自李國華身上扣得賭資4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宗賢、吳龍興、薛吉、李國華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葉宗賢、吳龍興各有數次賭博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分別自被告四人身上扣得之賭資合計290 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仍係被告四人個別所有,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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